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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蠡湖风景区管理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无锡市蠡湖风景区管理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无锡市蠡湖风景区管理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无锡市蠡湖风景区管理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营造公开透明、规范有序、公平高效的法治环境,结合景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依法将管理处的行政执法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行为。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管理处各相关科室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等工作,根据自身职权职责,编制并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因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机构职能调整以及人员变动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各相关科室负责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四条 本制度规定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秘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公示事项如下:
(一)事前公开内容,包括:
1、执法主体。内设机构名称、职责、执法事项清单等。
2、执法依据。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3、执法权限。权力和责任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管理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其他行政执法事项权限。
4、执法程序。行政执法具体程序,包括方式、步骤、时限和程序。
5、救济方式。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如陈述、申辩、听证、申请回避、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
6、监督举报。监督举报地址、电话、邮箱及受理程序,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监督。
(二)事中公示内容: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要出示执法证件,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解释工作。
(三)事后公开内容: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文书编号、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及依据、执法依据、执行情况等。
第五条 本制度所指的行政执法公示载体包括:
(一)本单位网站公示;
(二)政府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公示;
(三)景区内部的适当地点公示。
除前款规定的公示方式外,也可以采用发布公告、印发公示册、公示卡、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等辅助方式。
第六条 管理处行政执法依据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相关内容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更新公示信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管理处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管理处申请更正,管理处应当受理并答复申请人,对于不准确的信息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行政执法决定依法被撤销或确认违法的,应当及时发布撤销原行政执法决定的信息。
第七条 涉及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依法依规应当保密的,不得公示;确需公示的,经适当处理后,可以予以部分公示。
第八条 违反本制度,对应当公示的行政执法内容没有公示的,由行政执法工作领导小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蠡湖风景区管理处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管理处行政执法更加严格、规范、公正、文明,进一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通过文书、电子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准确、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要逐步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机制,规范统一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样本;要加大相关设备投入,对需要现场执法的处室要配备照相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等音像记录设备;要制定执法行为用语指引,确保执法全过程记录规范、文明、有序地开展。
第五条 文书记录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使用文字对行政执法行为及流程进行记载,从而形成的书面记录。文书记录包括管理处对外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材料、内部审批表、相关调查报告、送达回证等记录。
电子记录是指对现场检查、随机抽查、调查取证、留置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通过执法记录仪、录音笔、照相机等电子设备进行录像、录音、拍照,从而形成的以电子数据形式保存的记录。
第六条 文书记录和电子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二章 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
第七条 行政许可工作人员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申请材料符合许可事项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下达《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
申请材料不符合许可事项范围或者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应当出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应当一次性口头或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
第八条 行政许可项目需要进行现场勘验的,由行政许可科指派承办科室进行现场勘验,承办科室应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详细记录勘验时间、地点、勘验人员姓名、行政相对人姓名及情况、勘验现场情况等信息。实施现场勘验过程中,应当进行全过程不间断的音像记录,并将《现场勘验笔录》报相关分管领导审定。
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将初审意见、申请材料以及《现场勘验笔录》呈报行政许可科负责人进行复审,并提出复审意见,再报主要领导审批。
第九条 符合行政许可审批条件的,行政许可科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对行政相对人下达《行政许可审核意见书》,并将《行政许可审核意见书》予以公布。
不符合行政许可审批条件的,行政许可科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对行政相对人下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告知行政相对人法定救济途径。
第三章 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
第十条 执法管理科通过监督检查或者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材料发现违法案源线索,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对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来源、基本案情、核查情况及立案理由和景区行政案件审理委员会意见进行文字记录。
对没有明确投诉单位或缺少基本事实证据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对不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的,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其它部门投诉。
第十一条 执法管理科可以在本单位接收申请的地点安装电子监控系统,实时记录案件登记、受理、办理过程。
第十二条 经核查或者立案调查,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或者超出管辖范围的,经执法管理科负责人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制作《行政违法案件移送函》。将涉嫌犯罪案件有关材料、涉案物品清单等移送公安机关或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 在案件核查或者立案后调查取证时,对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检查(勘验)笔录》,详细记录检查起止时间、检查地点、检查人员姓名和执法证号码、出示执法证件情况、当事人和见证人的基本情况、通知当事人到场情况、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检查情况,填写总页数和页码,当事人、见证人、检查人员分别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同时进行全过程不间断的音像记录。
第十四条 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指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询问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调查询问通知书》。
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详细记录询问时间、地点、询问(调查)人姓名和执法证件号码、被询问(调查)人情况、询问内容,填写总页数和页码,经被询问(调查)人核对无误后,被询问(调查)人、询问(调查)人分别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需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的,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经景区政策法规科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
实施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的过程中,应当进行全过程不间断的音像记录。
证据登记保存措施期限届满后,制作《先行登记保存处理通知书》,解除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第十七条 需要委托相关审计、鉴定等部门对案件中的专门事项进行审计、鉴定的,应当制作《审计(鉴定)委托书》,要求其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审计(鉴定)报告。
第十八条 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景区行政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对会议时间和地点、参加人员、主持人、讨论过程、讨论结果等进行文字记录,会议全体参加人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名。
第十九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事实确凿并有法定处罚(处理)依据的,可以先制作《限期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第二十条 行政相对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可以对陈述、申辩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行政相对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应当收存相关证据并进行文字记录或音像记录。
第二十一条 在作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时,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第二十二条 听证过程中,听证记录人员制作《行政处罚听证笔录》,详细记录案件名称、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执法管理科工作人员、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的情况、听证过程,由听证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听证应当进行全过程不间断的音像记录。
第二十三条 对于已经决定的处罚案件,执法人员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报景区行政案件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记录,留存罚没单据等相关资料。
当事人不依法履行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执法管理科应当填写《结案审批表》,报行政案件审理委员会批准结案。
第四章 送达的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六条 各类执法文书需要向当事人送达的,按下列方式执行:
(一)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送达回证》,记录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员等。
(二)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记录留置文书名称、留置时间和地点、送达人、拒收事由,由送达人签字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
留置送达应当进行全过程不间断的音像记录。
(三)委托、转交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记录委托或转交的原因、送达人情况、签收情况等内容。
(四)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采用邮寄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邮政特快专递方式,记录邮寄送达的行政执法文书名称与文号,并留存邮寄送达的凭证、回执等。
(五)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应当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载体及日期,并留存公告。
采取张贴公告方式送达的,应当进行全过程不间断的音像记录。
第五章 行政执法记录的使用、管理与保存
第二十七条 按照要求比例配备音像记录设备,以满足行政执法工作需要。
第二十八条 采用音像记录方式进行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境况。
(二)行政相对人、证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务采取措施的现场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或损坏、天气情况恶劣、电量或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政策法规科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 采用音像记录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记录作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该记录存储至指定的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专用存储器。
第三十条 存储音像记录时,对拟作为行政执法案件证据使用的音像记录,应当制作光碟并附记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执法管理科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20日内,将行政执法行为的全过程记录形成案卷,按照相关规定装订归档,统一存档、备查。
以音像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将其以U盘、光盘等载体形式归入案卷,或者以书面文字形式载明其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单位专用存储器中的存储位置,并将有关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录音内容等书面说明归入案卷。
行政日常监督检查形成的书面记录、音像记录资料由具体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存档、备查。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案卷的保存期限为30年。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执法管理科应当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执法记录的保存、使用和管理。
行政执法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不得泄露行政执法信息。
第三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查阅行政执法记录的,执法管理科应当根据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执法管理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工作领导小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三)故意毁损、删除、篡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的;
(五)违反本制度其他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蠡湖风景区管理处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制度
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管理处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之前,由景区行政案件审理委员会对其合法性、合理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执法决定。
第三条 管理处主要负责人是推动落实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责任人,对管理处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依法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听证的行政处罚;
(三)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重大执法决定;
(五)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重大执法决定。
第五条 符合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条件的事项,应当向景区行政案件审理委员会提出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申请,并提交《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表》。
第六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表》应当填写以下内容并附相关证据资料: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三)听证或者评估的情况;
(四)行政执法决定建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景区行政案件审理委员会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相关科室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提交。
第七条 景区行政案件审理委员会对重大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实施主体是否合法;
(二)相关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标准;
(四)适用程序是否合法;
(五)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八条 景区行政案件审理委员会审核重大执法决定,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行政相对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
第九条 景区行政案件审理委员会一般应在收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
(一)认为符合本机关执法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认为存在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认为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认为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认为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的审核意见。
第十条 承办科室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景区行政案件审理委员会对提出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一条 经行政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的重大执法决定,应当在管理处门户网站、江苏政务服务网等公示栏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管理处将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指标体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法制审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经办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报送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审核材料时,弄虚作假、瞒报漏报,导致出具错误审核意见,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未经法制审核或者不采纳法制审核意见,擅自批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
(三)审核重大行政执法案件时,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相关规定出具意见;
(四)故意或重大过失出具错误意见的。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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